政务公开
组织机构
政策法规
统计数据
计划公报
信息公开目录
互动专区
HS 编码查询
国家或地区代码查询
自治区卫生注册企业查询
公众留言
友情链接

检验检疫站点

业务专业站点
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执法稽查实施办法
文章发布时间: 2007-8-1   文章来源: jyjyj   浏览次数:   浏览字号: [ ]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执法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强化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内蒙古局)行政执法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控制和阻止在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范围内损害国家利益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内蒙古局设立稽查处,作为内蒙古局执法稽查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内蒙古局执法稽查工作。

    第三条  执法稽查的范围包括对内蒙古局管辖的检验检疫机构和人员执行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况的稽查 (以下简称“对内稽查”),以及对检验检疫管理相对人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况的稽查(以下简称 “对外稽查”)

第四条  执法稽查处依法行使职权,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执法稽查工作。

    分支局、业务处室有义务配合、协助执法稽查处履行职责,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执法稽查。

第五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稽查一般规定

 

第六条  执法稽查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调查制度、持证上岗制度和稽查回避制度。

向内蒙古局提起的与执法稽查有关的投诉举报由执法稽查处负责受理。

   第七条  内蒙古局业务处室发现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移交执法稽查处办理。

   第八条  内蒙古局根据工作需要,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敏感、重点进出口商品、专项业务或者其他需要稽查的检验检疫业务的专项执法稽查。

第九条  执法稽查处履行执法稽查职责,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为方便稽查工作,可调阅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工作档案,查询内蒙古局管辖范围内检验检疫业务电子管理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库,采取复印、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材料;

()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退货、销毁、隔离等行政处理措施;

()在检验检疫工作场所,发现执法人员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时,责令停止并纠正,不服从稽查者,可暂停其工作。

()为稽查取证,依法对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货物实施封存;

()对稽查发现的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移交或者指定有关检验检疫机构查处;

()提请内蒙古局相关处室、分支机构派人员协助工作时,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执法稽查处应当及时向内蒙古局领导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执法稽查活动中获取的稽查信息。         

第三章   对内稽查

 

第十一条  对内稽查一般不提前通知被稽查对象,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以提前通知。

第十二条  对内稽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起草《检验检疫执法稽查报告》。

()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内蒙古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八)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九)违反规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十)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十一)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三)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七)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八)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十)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检验检疫执法稽查报告》应当描述稽查过程、主要事实、及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初步认定、被稽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意见、以及对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检验检疫执法稽查报告》的审查,并应当自收到《检验检疫执法稽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定属于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按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稽查处可以将与执法稽查有关的工作交由分支机构办理,有关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完成,并以书面形式报执法稽查处。

第十五条  对内稽查发现的重大检验检疫业务问题,执法稽查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内蒙古局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执法稽查处。

第十六条  内蒙古局可以对稽查报告反映的情况进行通报,重大情况还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七条  对内稽查发现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或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内蒙古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对外稽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稽查过程中发现检验检疫管理相对人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稽查处可以直接立案调查,也可以指定分支局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稽查处立案调查: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应由内蒙古局直接管辖的案件;

()质检总局指定由内蒙古局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执法稽查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工作,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在完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执法稽查人员必须认真严格执法,不准滥用职权或者越权执法,不得侵犯稽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严守执法规定,不准纵容、袒护、包庇被稽查对象;严守执法秘密,不准泄漏案情和稽查行动计划;严守廉政纪律,不准向被稽查对象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严守工作纪律,不准酒后执法,粗暴执法。

第二十三条  执法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对象的财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内蒙古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执法稽查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内蒙古局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检举。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执法稽查处根据本办法制定执法稽查工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

【打印】【关闭】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All Rights Reserved  [www.nmciq.gov.cn]
蒙ICP备05005562
地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12号   传真:0471-4342163    邮编:010020